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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雪征与张红高、李新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征,张红高,李新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161号原告:张雪征,女,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红高,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新丽,女,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张红高妻子。原告张雪征与被告张红高、李新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高、李新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将位于镇平县彭营镇农贸市场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的钥匙及房产证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一直推托,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被告张红高辩称: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属实,所写的收款收据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李新丽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9月22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权证,张红高的收款收据,2015年11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红高对房屋买卖协议、房权证、收款收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新丽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红高将位于镇平县彭营农贸市场房产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以3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房产买卖协议出卖方(甲方)张红高买受方(乙方)张雪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房产永久为业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一、房屋的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包括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坐落于彭营农贸市场,西至路南至墙北至路。二、甲方将该房产作价叁拾万元。出卖给乙方名下永久为业,乙方于立约之日起一次性付房款付款30万元,乙方需要办理房权有关手续甲方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应保证该房屋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不得以该房屋办理抵押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四、甲方确保此房无抵押、无纠纷、无贷款,保证水、电、路三通,如若产生纠纷与乙方无关,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且产生费用自负。(若以上条款产生纠纷,直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依照原房款的2倍赔偿乙方。)五、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若有一方反悔需赔偿另一方房款2倍的损失。六、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出卖方(以下简称甲方)张红高买受方(以下简称乙方)张雪征2015、9月22”。2015年11月20日,原告从镇平县工商银行取款,向被告张红高支付房款30万元,被告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及钥匙交付原告。被告张红高、李新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价款系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完毕购房款,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而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雪征与被告张红高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红高、李新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雪征办理位于镇平县彭营农贸市场房产(证号为镇房第××号)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红高、李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