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特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众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321号申请人: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6号楼2305号。法定代表人:董淑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秀杰,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众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号CF25。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大咖联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刘昊为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董淑莉。申请人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怡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众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众咖合伙企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怡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4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众咖合伙企业隐瞒了关键证据:董淑莉和众咖合伙企业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瑞怡公司第八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以及部分股权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的事实。上述证据直接与仲裁结果相关,隐瞒证据行为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2.关于董淑莉和众咖合伙企业之间的股权变更,除了瑞怡公司的1.33外,还有闻创方舟投资中心的投资0.18711万元,仲裁将两部分一并裁决,其中股权变更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众咖合伙企业答辩称,不同意瑞怡公司的申请事项及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并不存在超出仲裁协议的情形,众咖合伙企业是依据其与董淑莉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的申请,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股权就是瑞怡公司的股权,最终裁决书认定董淑莉违约,裁决董淑莉返还众咖合伙企业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违约金210万元及律师费14万元。裁决书并没有涉及到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外的事项,也没有处分瑞怡公司所述的闻创方舟投资中心的股权事宜,所以不存在超裁的情形。二、本案也不存在众咖合伙企业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瑞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18730号公证书都已经在仲裁程序中由瑞怡公司、董淑莉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双方也进行了质证,瑞怡公司主张众咖合伙企业隐瞒的证据,都已经在仲裁程序中进行了举证、质证。18731号公证书也在裁决书第21页有表述。关于股权进行变更的事情,闻创方舟投资中心股权变更是案外人关于合伙企业认缴额的变更,实际上这些实缴出资额都是0元,这是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并且也仅仅是认缴额的转让,没有实际的投资行为,和双方之间的仲裁争议也没有关联。瑞怡公司称仲裁庭处分了该部分股权,又在证据中称众咖合伙企业隐瞒了这部分证据,自相矛盾,仲裁庭根本没有处分该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也和本案的仲裁争议无关。三、瑞怡公司提出裁决的申请已经超出法律期限,瑞怡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收到裁决书,应于2017年10月1前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瑞怡公司是在2017年10月11日立案,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四、本案仲裁裁决并未裁决瑞怡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裁决书对于瑞怡公司而言,并不存在不公正之处,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国内仲裁案件所作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围绕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对瑞怡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瑞怡公司申请称众咖合伙企业隐瞒了董淑莉和众咖合伙企业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而仲裁庭已审查双方当事人未签字盖章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电子文档,后瑞怡公司又称众咖合伙企业隐瞒了众咖合伙企业加盖公章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而众咖合伙企业否认其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瑞怡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众咖合伙企业持有该份证据,故瑞怡公司关于众咖合伙企业隐瞒了该份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瑞怡公司申请称众咖合伙企业隐瞒了瑞怡公司第八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而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该决议书,故瑞怡公司关于众咖合伙企业隐瞒了该份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瑞怡公司申请称众咖合伙企业隐瞒了部分股权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的事实,但其未能明确被隐瞒证据的具体名称,故本院对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予支持。瑞怡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处理了案外人的股权,但又认可裁决书中未体现该部分内容,瑞怡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瑞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瑞怡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