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120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吴少冰、黄少玲等与李斯泳、李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少冰,黄少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李斯泳,李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20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少冰,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黄少玲,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9号恒骏大厦一层地铺。负责人:陈鹏光。被执行人:李斯泳,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李志华,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与被告李斯泳、李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李斯泳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119429.5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志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022.83元。因义务人李斯泳、李志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君高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佛山市顺德区君高贸易有限公司又与吴少冰、黄少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君高贸易有限公司、吴少冰、黄少玲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吴少冰、黄少玲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6执120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变更吴少冰、黄少玲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志华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被执行人李斯泳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和社区南岸居民小组兴业路1号兰乔圣菲花园46栋14D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71),依法委托广东京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2610000元;并于2017年5月2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平台举行公开拍卖,以3250000元拍卖成交,扣除本案执行费34997.83元、评估费9025元,余款3205977.17元已交由申请执行人受偿;向公安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3240975元(含执行费34997.83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05331.07元(含执行费510.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除上述已处理完毕的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20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湘执行员 麦 栋执行员 洪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素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