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董运胜、董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董运胜,董永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37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住所地息县城关息州大道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7474244501。法定代表人:杨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易林、丁卫平,均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董运胜,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息县。被告:董永安,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息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被告董运胜、董永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被告董运胜、董永安到我行城关分理处申请办理小额贷款,用于承包建筑,并提供了贷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以及担保人所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当面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名按指印,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的审核,具备贷款人资格,也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符合贷款条件;保证人董永安承诺自愿为贷款人担保,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按指印,审核后我行同意给予贷款。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人董运胜贷款5万元,被告董永安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但2017年5月20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行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查找到被告,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