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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海与被告葫芦岛市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海,葫芦岛市第二高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307号原告赵玉海。委托代理人靳世祥。被告葫芦岛市第二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任永生。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委托代理人贺鹏。原告赵玉海诉被告葫芦岛市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世祥与被告葫芦岛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贺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海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0日左右就职于被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负责学校日常保安工作,每半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15年底,被告就无缘无故的解除劳动合同让原告回家等信,一直到现在也没给原告一个合理的说法。原告多次找到学校的负责人洽谈都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900.00元,因此要求给付17100.00元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法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其经济损失59605.67元被告葫芦岛市第二高级中学辩称:答辩人就赵玉海于2006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葫芦岛市第二高级中学担任保安员。2015年12月被答辩人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学校经研究决定予以解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及第46条的有关规定,我校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现葫芦岛市第二高级中学答辩至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就职于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2月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赔偿金。另查原告在职期间按社会人员自行交纳养老保险金40784.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葫劳人仲不字[2017]第277号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退休后,要求被告赔付其自行交纳的养老保险金40784.31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第二高级中学与原告赵玉海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葫芦岛市第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赵玉海养老保险金40784.31元。三、驳回原告赵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第二高级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