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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爱珍、陈姗姗、陈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珍,陈姗姗,陈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706号原告:徐爱珍,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洁,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姗姗,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剑兵,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徐爱珍与被告陈姗姗、陈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姗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止)计8000元;125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止)计2000元;2、被告陈剑兵对上述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姗姗因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8日,被告陈姗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5日前归还,被告陈剑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现金交付被告3万元、通过POS机刷卡交付2万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陈姗姗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25日中午前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款项。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爱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陈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爱珍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陈剑兵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73元,由原告徐爱珍负担188元,被告陈姗姗负担1985元,被告陈剑兵共同负担其中的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自然?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