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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债务清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王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955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本村。被告:张某,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本村。被告:王某某,男,1993年10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本村。被告:王某一,男,1996年7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本村。被告:王某二,女,1998年5月12日生,山西省临县人。被告:王某三,男,1933年9月7日生,山西省临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在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死者王来元系邻居,2016年6月王来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原告介绍并担保,王来元向雷全全借款13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立借据一支,2016年11月王来元意外死亡,雷全全多次向五被告讨要借款本息被拒,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将本金13000元,利息2000元一次性归还出借人雷全全,之后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垫付款被拒,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作为死者王来元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父亲没有遗产,所以我没有继承过父亲的遗产,我父亲生前也没给我交代欠款的事,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王来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原告王某担保,王来元向雷全全借款13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立借据一支,2016年11月王来元意外死亡,雷全全多次向五被告讨要借款本息被拒,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将本金13000元,利息2000元一次性归还出借人雷全全。被告王某某将其父生前所有的80只山羊出卖得款51000元。之后原告向五被告追款被拒,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作为债务人王来元的合法继承人,将其父生前所有的80只山羊出卖得款51000元,依法应当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经丰人民陪审员  王艳花人民陪审员  张翠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