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丁海英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丁海英,谢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7财保11号申请人: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和平路25号。负责人:吴定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海英,女,生于1974年12月06日,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被申请人:谢为,男,生于1969年08月09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申请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丁海英所有的价值约20万元的福特牌湘U×××××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丁海英所有的福特牌湘U×××××小型普通客车。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被申请人丁海英、谢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尤珍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