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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张孝金、程长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张孝金,程长发,黄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5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住所地,德兴市银城街道金山大道,统一信用代码91361181861854657Y。负责人:刘新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来泉,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房晓霞,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孝金,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德兴市,被告:程���发,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德兴市,被告:黄明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德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被告张孝金、程长发、黄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来泉、房晓霞,被告张孝金、程长发、黄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孝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98.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程长发、黄明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孝金、程长发、黄明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孝金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额度为50,000元,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程长发、黄明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孝金提取借款50,000元,但却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98.29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张孝金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长发未���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明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孝金、程长发、黄明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孝金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额度为50,000元,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程长发、黄明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孝金提取借款50,000元,但却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98.29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借款人张孝金及担保人程长发、黄明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多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法有效。被告张孝金、程长发、黄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孝金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长发、被告黄明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经审核,原告要求被告程长发、黄明成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有关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孝金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98.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张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东人民陪审员  叶训松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远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