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智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智利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914号原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衡山路123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白耀辉,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48号五洲大厦23楼2301。法定代表人:智安夫,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智利彪,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申公司)诉被告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他公司)、智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智利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申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白耀辉与被告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智利彪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时任利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智利彪以利他公司急用一笔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即于当日按智利彪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0元借款汇至利他公司账户,利率约定按月息3%计算。由于系朋友关系,且智利彪用钱很急并一再承诺尽快偿还,所以双方对该借款未予签订书面合同。借贷发生后,两被告于次日即2014年9月23日即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1500000元借款,但其后对于剩下的1500000元借款和利息却违背约定迟迟不予偿还。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2015年1月21日,对上述所欠的1500000元借款,被告智利彪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白耀辉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在再次逾期后,2015年6月30日,智利彪又以个人名义和利他公司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白耀辉出具了一张《欠条》,明确欠付的利息为530000元(算至2015年9月1日),并承诺于2015年9月1日还清。但二被告一再出尔反尔,不讲诚信,一直以种种理由逃避还款责任,至今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原告为通过法律手段主张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根据智利彪所出具的上述《借据》的明确约定,该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智利彪共同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智利彪共同向原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利息为530000元;从2015年9月2日起,以欠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59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利他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欠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数额有误,截止现在,我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9月22日~2015年9月1期间利息530000元不能成立。因为,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中所载的530000元利息是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的;二是无论如何计算,该利息总额都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三、原告要求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9月2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595000元的要求因本金数额错误而不能成立。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律师费4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庭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智利彪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理由:1、借款时我是利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公司所借。2、当初借款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所借款项打入利他公司账户而没有打给我本人,所以涉案借款是公司所借而非我个人所借,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利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智利彪以公司急需一笔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日申公司提出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日申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六笔将3000000元转到被告利他公司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4年9月23日,被告利他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日申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由案外人王利君向原告公司徐晓峰转账500000元,徐晓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00000元转账给原告日申公司,以上两笔共计1500000元,作为被告利他公司归还原告日申公司借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智利彪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日申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耀辉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智利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白耀辉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该借据未对利息、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2015年6月3日,薛可代白耀辉收到被告利他公司2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利他公司财务人员王雍梅于2015年11月9日向白耀辉转账5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又向白耀辉转账3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智利彪以利他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白耀辉利息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九月一日还”。该欠条上未加盖被告利他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被告智利彪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任被告利他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4日,被告利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智灿彪,被告智利彪担任公司管理人员至2015年8月24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日申公司与被告利他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9月22日实际向被告利他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300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利他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0万元,被告利他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利他公司应当偿还的剩余借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利他公司通过智利彪及其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2015年6月3日偿还20000元、2015年11月9日偿还50000元、2015年12月1日偿还30000元,以上共计30万元,对该数额原告日申公司无异议,但是应抵扣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300000元应当先充抵借款利息后抵扣本金。对于被告主张的该3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根据2015年6月30日被告智利彪就案涉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3万元的利息欠条,庭审中原告称出具前述欠条时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扣除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的200000元,并免除了一部分利息后确定的所欠利息为53万元,据此推算自2014年9月23日至该2015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已远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前述利息欠条主张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利息为530000元,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已还款项抵扣本息的情况计算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200000元,2015年6月3日偿还20000元、2015年11月9日偿还50000元、2015年12月1日偿还30000元,共计3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即日利率1‰)计算,该300000元可冲抵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共计200天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则应以剩余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关于被告智利彪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案涉借款,在被告利他公司未能如数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智利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日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耀辉出具了借据及欠条,承诺期限内还清欠款,属于债务加入,对案涉借款被告智利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智利彪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智利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日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洛阳利他进出口有限公司、智利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改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