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东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东魁,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魁及其辩护人雷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朱东魁驾驶豫N×××××号(临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砀官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梅屯村西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捷诺”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东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9月5日,被告人朱东魁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东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东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朱东魁驾驶豫N×××××号(临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砀官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梅屯村西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骑行的“捷诺”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东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9月5日,被告人朱东魁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朱东魁的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东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被害人尸表检验报告、砀公交认字[2016]第1608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时某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朱东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东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东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朱东魁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东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东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管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