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915朱智慧与张校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慧,张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915号原告:朱智慧,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沛县。被告:张校,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原告朱智慧诉被告张校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6.5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96.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上午,在大屯煤电公司速八酒店楼下的全球通手机店内,被告张校和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拒不道歉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校的妻子冯焕认为,原告朱智慧在微信朋友圈发帖子是在影射被告张校。被告张校遂于2017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到达原告朱智慧工作的手机店内(位于大屯煤电公司速八酒店楼下),两人吵架后发生厮打,致朱智慧受伤。当日23时,原告朱智慧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7日9时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3096.52元。经医院诊断,朱智慧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入院后予以输液抗炎等对症处理。2017年7月17日,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对张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校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朱智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朱智慧有权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96.52元(门诊费933.83元+住院费2162.69)、营养费144元(36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误工费440元(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40152元÷365天×4天)、护理费320元(80元×4天)、交通费50元,合计4050.5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4000元,但其提交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成立,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校应当赔偿原告朱智慧的各项损失405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校赔偿原告朱智慧各项损失合计4050.52元;二、驳回原告朱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朱智慧承担81元,被告张校承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