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本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本圣,男,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本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本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本圣于2017年7月10日23时许,在蒙城县范集工业园区宏城加油点,无故用砖头将冯某1的车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31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本圣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本圣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本圣酒后在蒙城县范集工业园区宏城加油点东北约30米处203线路东,无故用砖头将被害人冯某1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鲁Q×××××奔驰车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同年7月11日,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害人冯某1不要求被告人吴本圣赔偿被损毁玻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侦查机关相关法律文书,证实侦查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本圣的自然人身份及其无刑事犯罪行为。2、被害人冯某1陈述,证实2017年7月10日23时许,其驾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鲁Q×××××奔驰牌轿车,停在范集宏城加油点东北约30米路边在车里休息,副驾驶门窗玻璃及车前挡风玻璃被一名男子砸烂。3、被告人吴本圣供述,证实2017年7月10日16时许,其同弟弟在濉溪五沟镇慧园饭店喝酒后,骑电动车行至范集一个加油站,见路边停一辆白色奔驰车,因自己喝多了,当时没想什么,即从旁边捡一块砖头,砸那辆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及前挡风玻璃后要走,车主不让,他报警后派出所来人把其带走。4、蒙价认定(2017)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银白色奔驰BJ7181V型(C200)轿车被损毁前挡风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10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情况分析报告,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情况及车玻璃损毁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本圣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本圣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本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芳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