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高占武、高占军与刘立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占武,高占军,刘立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占武,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占军,男,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立刚,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高占武、高占军因与被申请人刘立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占武、高占军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吉林省微生物研究所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言证实,导致其该批次木耳菌损失的原因是使用了过期消毒药品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高占武、高占军举示的吉林省微生物研究所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言,既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亦无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该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高占武、高占军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占武、高占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林成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