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艾则孜·热合曼与谭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则孜·热合曼,谭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3112号原告:艾则孜·热合曼,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林,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高峰,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艾则孜·热合曼与被告谭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艾则孜·热合曼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艾则孜·热合曼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艾则孜·热合曼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原告已预交),经批准本院予以退还。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