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田振山与贺其勒图、花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山,贺其勒图,花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民初360号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23民初360号原告:田振山,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牧民。被告:贺其勒图,男,1971年12月22日生,蒙古族,牧民。被告:花拉(与被告贺其勒图系夫妻关系),女,1972年3月6日生,蒙古族,牧民。原告田振山与被告贺其勒图、花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山、被告花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其勒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违约金12460元(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分计算),共计26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1日还款,违约金约定日千分之二计算,但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款。被告贺其勒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花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是和其亲戚合伙借的钱,我们夫妻签的字,当时拿了10000元现金,4000元是利息,现因没钱,无法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贺其勒图、花拉夫妇向原告田振山借款11000元,出具14000元欠条,其中包括3000元利息(原告认可)。被告辩解本金中包括4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本院认为:原告田振山与被告贺其勒图、花拉之间签订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以实际借款数额11000元为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请求以二分计算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12423元[11000元×0.02元×1694天(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5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其勒图、被告花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振山所借本金11000元、违约金12423元,共计23423元,通过本院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振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7元,由被告贺其勒图、花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格根塔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曹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