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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詹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634号原告:詹某,女,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袁某1,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现在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化乡五星村安能煤矿务工。原告詹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与被告袁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生育的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房屋一栋三间两层半平房共同分配,无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黄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2;现在保康县××镇中学读初一。因婚前相互不太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相互之间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最为严重的是原告与他人的正常交往也被被告无端怀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的一言一行被告都要监督,平时没有自由,同时被告还对原告经济上加以限制。现在原、被告相互不予理睬,没有履行过夫妻义务,曾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仍然没有悔改表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1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我们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致还好,都能勤劳持家,并新建了房屋。夫妻双方偶尔为点小事发生争吵,也是有原因的,但都是为了家庭着想。性格的差异是可以磨合的,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能以原告的诉称成为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詹某和被告袁某1于199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保康县黄堡镇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2。结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都能勤劳持家,并操心、出力和筹款新建了房屋,之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的为人和做事有欠缺,且无端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致于其言行不自由,双方多年已无法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7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詹某与被告袁某1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其属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都承认夫妻间有一定的良好婚姻基础,感情尚好,且都能勤劳持家。之后虽有其他原因存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现象,其争吵不能归责于一方,也不足以导致和说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都有修复婚姻和好的愿望。虽经当庭调解和好无效,但只要双方都能认识自己也有不足,勇于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取长补短,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也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万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富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