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左松梅、孙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左松梅,孙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3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大武口区。负责人:冯成良,系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松梅,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孙国庆,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孙国庆、左松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庆、左松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左松梅、孙国庆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2334.33元,支付截止2017年9月21日欠付的利息3596.53元,合计145930.86元,2017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9%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左松梅、孙国庆位于大武口区某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左松梅与被告孙国庆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共同与原告下属的石嘴山市朝阳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银行授予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21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在借款支用期内,被告左松梅可循环使用该额度。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按照借款合同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还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左松梅、孙国庆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2013年4月16日,被告左松梅向原告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贷款21万元,双方约定贷款的期限为119月,利率为7.86%,原告依约向被告左松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593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今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孙国庆、左松梅均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满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共同与原告下属的石嘴山市朝阳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21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在借款支用期内,被告左松梅可循环使用该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8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9%,同日,被告被告左松梅、孙国庆与原告下属的石嘴山市朝阳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左松梅、孙国庆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产他项权登记。2013年4月16日,被告左松梅向原告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左松梅发放了上述210000元借款。但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593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今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邮政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1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左松梅、孙国庆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9月21日止所欠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142334.33元、利息3596.53元,合计145930.86元,这两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左松梅、孙国庆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1.79%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因被告左松梅、孙国庆何时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仅支持左松梅、孙国庆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1.79%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要求对被告左松梅、孙国庆位于大武口区有某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因本案贷款自愿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办理了房产他项权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国庆、左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孙国庆、左松梅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孙国庆、左松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截止2017年9月21日止所欠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142334.33元、利息3596.53元,合计14593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国庆、左松梅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1.79%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对被告左松梅、孙国庆位于大武口区某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左松梅、孙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