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方小章与曾祥洪、徐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章,曾祥洪,徐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607号原告:方小章,女,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洪,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徐华萍,女,1972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方小章诉被告曾祥洪、徐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洪、徐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2017年4月1日,按月息1.75分计算至还款日止利息);2、判决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要20万元资金周转。找原告商量借钱,原告考虑与被告的关系就借给了被告。借款时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私房作为抵押,到期第一被告不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同时约定月息1.75%的利息。还款日期定于一年半从2015年8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在借钱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利息一直按月支付至2017年4月止)2017年2月6日,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便到被告住处讨要,但未果。此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均未果。被告曾祥洪、徐华萍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方小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以及两被告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曾祥洪向原告方小章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曾祥洪于次日向原告方小章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方小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曾祥洪。”另外,在借条下方注明“曾祥洪将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给方小章。如到期不还,方小章将有权对曾祥洪的房产证、土地证进行处理。(还款时间定于壹年半即18个月)借款日期从2015年8月5日开始计算。夫妻双方签字:曾祥洪、徐华萍”。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3500元利息(月利率1.75%)。两被告即将其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由原告方小章手中,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曾祥洪按约每月支付原告方小章利息3500元,直至2017年4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方小章向被告曾祥洪出借了款项,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曾祥洪理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贷发生在被告徐华萍与曾祥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华萍也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本案来说,被告曾祥洪、徐华萍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涉案房屋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那么抵押权并未设立。也即原告方小章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那么原告方小章也就不能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洪、徐华萍共同偿还原告方小章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7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小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曾祥洪、徐华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别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