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颜富杰等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富杰,颜裕庭,颜颖琳,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403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颜富杰,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颜裕庭,男,201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颜颖琳,女,201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颜裕庭、颜颖琳的法定代理人:颜某、李某(母亲),身份信息同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晨,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为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岭脚屯。负责人:李明伟,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颜富杰、颜裕庭、颜颖琳与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联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颜富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斌,被告九联村七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颜富杰、颜裕庭、颜颖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计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系九联村七组村民,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颜富杰结婚,婚后颜富杰“上门”至九联村七组生活,两人共同生育儿子颜裕庭和女儿颜颖琳。婚后,原告李某一家四口仍与父亲李义武、母亲黄英连、妹妹李雪娇同户居住、生产、生活。2016年3月30日,原告颜富杰因夫妻投靠将其户口从南宁市武鸣区陆斡镇覃外村和祥屯29号迁入九联村七组。2016年9月28日,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因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项目建设需要依法征收九联村位于土名“北房、烟房、四方”等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面积共537.74亩作为项目建设用地,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根据南宁市教育园区东片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按征地面积比例计算预留被告三产安置用地43.13亩,应付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445149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按具有九联村七组成员资格的每个村民100000元标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四原告所在的李义武户七人共分配得300000元,经四原告向被告查询得知,被告以原告颜富杰是“上门女婿”为由拒绝分配给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经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参与分配,被告均未同意。综上所述,四原告认为,原告李某、颜裕庭、颜颖琳出生后落户于九联村七组,且一直在九联村七组生产、生活至今。被告颜富杰婚后投靠女方生产、生活,并于2016年3月30日将户口迁入九联村七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前取得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四原告请求分配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呈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证明(武鸣区陆斡镇覃外村民委员会出具),拟证明原告李某、颜富杰系夫妻关系,婚后颜富杰投靠女方家庭生产、生活,四原告均具有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水费征收证、承包土地使用证、延期承包经营证、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拟证明四原告参与李义武户生产、生活的事实;3.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土地被征收后获得445149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事实;4.广西北部湾银行印鉴卡、转账支票、存款凭证、九联村第七队代理批量开户清单,拟证明被告分配2613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给村民,四原告未能参与分配的事实。被告九联村七组答辩称:1.原告李某、颜富杰于2013年4月16日结婚后并不在九联村七组居住、生活,不履行村集体成员应尽的兴修水利、绿化美化、维护治安等村民义务,其一家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依赖于颜富杰所在的陆斡镇覃外村和祥屯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资源,及李某在武鸣城区江滨路老年人活动中心开办的时新照相馆。李某婚后,其一家人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颜富杰与李某结婚后并未将户口迁往被告处,而是在2015年4月九联村征地工作开展后、征地补偿款分配前,才于2016年3月30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处,颜富杰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才将户口迁入的目的明显,不应得到支持。3.颜富杰将户籍迁入前,被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大半,之后还要继续被征收,颜富杰将户籍迁入后,集体已经没有土地发包给他,他也没有在集体内承包土地,不依赖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无权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4.四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告根据村民决议,不给他们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并不违法,也没有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九联村委的证明(九联村委出具),拟证明李某、颜富杰将户籍迁入九联村七组,但并未在村内承包土地,不依赖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李某于2005年8月3日将户口从南宁市药科学校迁回本村屯,李某、颜富杰于2013年4月16日结婚,颜富杰于2016年3月30日将户口由陆斡镇覃外村和祥屯迁入本村屯,在此之前,颜富杰及其家人依赖其所在的陆斡镇覃外村和祥屯集体土地和其他资源为生活保障。李某、颜富杰的婚生子女虽一出生就落户在本村屯,但都姓颜,不符合女婿上门的习俗。3.市领导调研南宁市教育园区武鸣东片区建设情况(来源于武鸣网),拟证明南宁市教育园区东片区建设自2015年4月启动,征地补偿工作亦自此时展开,颜富杰在该工作启动后,征地补偿款分配前才将户籍迁回本村屯;4.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拟证明李某经营一家照相馆名为“南宁市武鸣区时新照相馆”,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武鸣区江滨路老人活动中心一楼一号门面,其出嫁后并不依赖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就业渠道;5.新农合收费收据,拟证明2016年1月开始,李某才让其两个子女在本村屯参与新农合,此前应是在颜富杰处参与;颜富杰在2017年1月才在本村屯参与新农合,此前应在其所在的陆斡镇覃外村和祥屯参与新农合,说明颜富杰一家依赖夫家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双方分别提交的《证明》拟证实的事实均无其他证据证实,缺乏真实性,且原告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收据》二张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纳;除此,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其他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被告村民李义武的长女,出生于1986年7月1日,出生后随父母落户于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岭脚屯6号,在被告处承包有集体土地。2002年,李某因外出读书将户口迁去南宁市广西药科学校,2005年8月3日因毕业将户口由学校迁回被告处。毕业后,李某曾于2004年至2013年在南宁市多家医药公司务工。2013年4月16日,李某与武鸣区陆斡镇覃外村和祥屯村民颜富杰结婚,婚后李某的户口一直未迁出,二人于2013年11月15日生育原告颜裕庭,于2015年8月13日生育原告颜颖琳,颜裕庭、颜颖琳的户籍均随母亲李某落户于李义武户。2016年3月30日,颜富杰因夫妻投靠将户籍从武鸣区陆斡镇覃外村和祥屯29号迁入李义武户。另查明,颜富杰与李某结婚后,颜富杰在武鸣城区做装修散工,李某于2015年1月19日注册登记经营一家照相馆,字号为“南宁市武鸣区时新照相馆”,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武鸣区江滨路老年人活动中心一楼一号门面,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与同户家属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政府代缴相关费用,投保人单位记载为“武鸣县城厢镇九联村七组”;2016年,李某、颜裕庭、颜颖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缴交相关费用,投保人单位记载为“武鸣县城厢镇九联村七组”;2017年,四原告均参加新农合,并缴交相关费用,投保人单位记载为“武鸣县城厢镇九联村七组”。又查明,2016年9月28日,因南宁教育园区东片区项目建设需要,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九联村七组的集体土地面积共计537.74亩作为项目建设用地。为解决征地后农民生活出路的问题,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与九联村七组协议预留43.13亩作为三产安置用地,扣除预留“三产”面积后,武鸣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实际支付给九联村七组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为:(537.74亩-43.13亩)×90000元/亩=44514900元,该款分两次付清。2017年1月23日,九联村七组委托广西北部湾银行武鸣县支行代办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发放业务,按每个村民100000元的标准分配上述款项共计26130000元,四原告因未能参与分配而与被告产生纠纷,起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九联村第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九联村第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本案中,李某生于九联村七组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其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在该村拥有承包土地,虽其外出经商,但原有的土地承包权并不因此而自动丧失,农村集体土地仍是其生活的基本保障,李某具有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颜裕庭、颜颖琳为李某的子女,二人依法登记为九联村七组的常住户口,原始取得九联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九联村七组提出原告李某、颜裕庭、颜颖琳未履行作为村民小组成员的义务,已丧失该村组成员资格的主张,但未举证证明村民小组何时产生何种义务并公布要求村民履行的通知,亦未举证证明三原告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其他不具备九联村七组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颜富杰主张其婚后“上门”至女方家生产、生活,但未能举证据证实其婚后在原户籍地已不再享受村民待遇,且其户口并未在婚后及时迁入,而是在生育二孩后才迁入,未与被告形成长期、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颜富杰主张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四原告是否有权分得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收益享有合法分配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被告九联村七组以村民决议不同意李某、颜裕庭、颜颖琳原告参与分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九联村七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颜裕庭、颜颖琳系被告村组成员,应与该村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三原告要求九联村七组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富杰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参与分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按人均10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李某、颜裕庭、颜颖琳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共计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颜富杰、颜裕庭、颜颖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某、颜富杰、颜裕庭、颜颖琳负担1825元,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九联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547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