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有兵与赵丹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兵,迟海涛,赵丹,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833号原告:陈有兵,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迟海涛,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赵丹,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96851722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宏声北路65号。法定代表人:迟海涛,总经理。原告陈有兵与被告迟海涛、赵丹、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海涛、赵丹、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迟海涛、赵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3.2万元;从2017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迟海涛与赵丹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1日,被告迟海涛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迟海涛转账17.8万元,在此之前被告迟海涛已向原告借现金2.2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20天内还款,用重庆市双桥区××住房一套作抵押,第三被告在借条上盖章进行担保。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迟海涛、赵丹、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婚姻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迟海涛与赵丹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1日,被告迟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有兵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20天,用重庆市双桥区××住房一套作为抵押,(逾期未还,愿意接受任何的收款方式)。借款人:迟海涛。2016年12月21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迟海涛银行账户转账17.8万元,被告迟海涛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迟海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返还期限,被告迟海涛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条未载明有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依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迟海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应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被告迟海涛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赵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该笔债务为迟海涛个人债务,被告赵丹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迟海涛、赵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丹亦负有返还之责。被告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其应对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重庆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应系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本案原告向我院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海涛、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有兵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已减半),由被告迟海涛、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