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8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吉玉与王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吉玉,王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68766号原告:沈吉玉,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静,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吉玉诉被告王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沈吉玉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吉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吉玉负担。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