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6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屠仁刚、张则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屠仁刚,张则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6914号原告:贾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系贾清彪之女。法定代理人:贾清芹,女,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系贾某之姑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仁刚,男,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则运,男,汉族,住诸城市。系屠仁刚的雇主。被告:张则运,男,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屠仁刚、张则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屠仁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则运、被告张则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1897.75;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屠仁刚驾驶鲁G×××××号/鲁GP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胶州市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贾清彪驾驶的小型轿车(载张宝英)相撞,致贾清彪、张宝英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鲁G×××××号/鲁GP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审核证件无误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屠仁刚辩称其是鲁G×××××号/鲁GP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则运辩称其是鲁G×××××号/鲁GP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原告的亲属贾清彪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的居住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枯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贾清彪居住地的证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坡前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贾清彪用电证明、贾清彪缴纳电费的收据、青岛市崂山区张村河小学及青岛市崂山区第四中学出具的贾某的学籍证明材料,拟证实受害人贾清彪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的相关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可按城镇标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屠仁刚驾驶鲁G×××××号、鲁GP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朱诸公路179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贾清彪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载张宝英)相撞,致贾清彪、张宝英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屠仁刚、贾清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宝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原告支付事故吊装拖运施救费1000元。贾清彪驾驶的小型轿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中商车评字(2017)ZSJZ-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该车辆损失总值为人民币26600元。评估费为1300元。原告亲属贾清彪系其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另查明,受害人贾清彪,男,1959年7月5日生,未曾结婚。其于2003年8月28日收养一女,系原告贾某(2002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已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贾清彪父母均已去世,别无其他直系亲属。被告张则运是肇事车辆鲁G×××××号、鲁GP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屠仁刚系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贾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36447.7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551897.75元:死亡补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927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20元(120元×3人×7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300元、车损26600元,共计1046795.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57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046795.5元-57000元)×50%,共计要求被告赔偿551897.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新泰市石莱镇东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婚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枯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电费缴费单据、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坡前沟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坡前沟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收养证明、新泰市石莱镇东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人决定书、施救费单据、评估意见书、青岛市崂山区张村河小学、青岛市崂山区第四中学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另,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额给予适当调整。本案中可用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丧葬费2927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40元(28285元×4年)、死亡补偿金87196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适宜,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1789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的50%承担481447.7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有正式的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600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以上合计276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的50%承担12800元。以上共计551247.75元。原告主张评估费1300元有正式的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551247.7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张则运、屠仁刚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1247.75元;二、驳回原告贾某对被告张则运、屠仁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8元、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文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坚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