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竺兆菊与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兆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734号原告:竺兆菊,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波市海曙区,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宏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9601049XJ。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号。法定代表人:郑锡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9513703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号*层(6-1)、(6-7),7层,8层(8-1)-(8-4)。代表人:许宝宁,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竺兆菊与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天商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阳光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宏玺、被告浙江天天商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第三人宁波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光煜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浙江天天商旅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兆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837.83元、护理费51000元、误工费1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63435元、康复器材3035元(轮椅、教按摩器)、生活必需品(纸尿裤、护理垫等)3692元、残疾赔偿金95704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康复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被告按月支付至原告81.24岁止,按宁波市疾控中心公布的2015年人均期望寿命计算)、修补颅骨费用50000元、后续护理费264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80000元,合计468351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774.47元、护理费6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83435元、康复器材3035元(轮椅、教按摩器)、生活必需品(纸尿裤、护理垫等)608.57元、残疾赔偿金10312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康复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被告按月支付至原告81.24岁止,按宁波市疾控中心公布的2015年人均期望寿命计算,由被告在每月26日支付)、修补颅骨费用50000元、后续护理费245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及其家人等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去韩国济州首尔5日游。同年2月8日,原告在参加合同约定的韩式汗蒸项目时,由于室内防跌措施缺乏致原告摔倒,当即昏迷不省人事。经韩国延世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颅内形成脑疝,创伤性颅内出血,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后通过向中国驻韩国使领馆求助,原告家属包机于同年3月6日将原告运回宁波,先后在李惠利东部医院、明州医院、一一三医院治疗。2016年8月1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建议需两人护理),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旅游项目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导致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浙江天天商旅辩称:根据双方出境旅游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切实注意安全,自行踩空摔倒致伤,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不存在侵权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任何情形。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宁波阳光保险辩称:与被告意见一致。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旅行社责任险约定,第三人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竺兆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浙江天天商旅、第三人宁波阳光保险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证1.《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及出团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旅游合同及未就安全保障义务设定具体内容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按照旅游合同规定提供了旅游服务,告知了相关安全义务,并配备了相关的导游、合理的路线,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经审查,证1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证2.韩国延世医院出院小结、李惠利医院的出院记录、床头卡、明州医院的出院记录、113医院的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原告伤势严重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外文证据不符法定证据形式,三性均有异议;其余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的医嘱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受伤后在韩国延世医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对韩国延世医院出院小结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一组、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2月19日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1044774.47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韩国延世医院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发票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已作的相应赔偿,应予扣除;其中部分费用被告已支付,应予扣除。经审查,被告及第三人对韩国延世医院产生医疗费452645.10元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发票和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3本院予以认定。证4.陪护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与证9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4本院予以认定。证5.康复器材购买发票二张、日用品购买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康复器材购买费3035元、日用品购买费608.57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发票抬头没有名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其中康复费用的发票上明确载明购买者信息,该两笔康复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日用品发票系原件,部分虽未载明购买者信息,但在原告受伤的情况下,由其家人代为采购日用品,符合常理,且购买物品属于原告需使用的物品,上述支出属于合理开支,故对日用品购买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6.餐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需要特殊营养故支出餐费3084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餐费出具单位系浙江新宇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此费用的必要性,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已撤回对餐费的主张,故本院不再赘述。证7.救援服务费发票一张、飞机票原件五张、复印件二张、火车票原件一张、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亲属支出将原告从韩国运回宁波的交通费383435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根据证3理赔核定通知书记载,证7中的飞机票复印件和火车票复印件均为原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费用属于与本案相关的合理费用,故对证7予以认定。证8.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定报告中的后续治疗费为预估金额,原告后已实际支出颅骨修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证9.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土地证、契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9月至今一直住在其儿子家中,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受伤前在宁波甬涛五金机电批发部工作及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不排除系原告受伤后制作的可能性;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即使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也是随其子女在古林生活,相关的伤残赔偿以及其他标准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宁波城区生活多年,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及第三人未就其异议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损失,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不再赘述。证10.吴香梅存折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11.中国驻韩国使领馆信件一份,拟证明中国驻韩国使领馆在原告受伤后予以积极帮助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证11本院不予认定。证12.证人王某2、证人朱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证13.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户籍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情况,对证13本院予以认定,对赔偿标准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证14.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进行颅脑修复手术,支出医疗费47743.23元,原告目前已出院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天天商旅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竺兆菊、第三人宁波阳光保险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证15.《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旅游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被告告知相关注意事项的事实。原告认为旅游合同的全部条款仅仅是笼统进行提示,没有针对旅游项目具体的安全警示及安全保障防范措施,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记载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就涉案汗蒸馆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明确告知,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16.旅游意外险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投保了旅游意外险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过投保确认书,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17.原告女儿王某2书写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受伤系踩空摔倒,相关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被告不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女儿王某2出于被逼无奈才出具此份材料,且当时走在原告前面,根本没有看到原告是怎么摔倒的,不能实现被告待证事实。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系事发后原告女儿所写,其主要内容并非陈述原告受伤的过程,且原告女儿并未看到事发的过程,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18.出境旅游宾客意见反馈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切实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19.借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20.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场所具备相应规定的扶手,警示等,被告已尽安保义务的事实。原告认为照片所摄场所系原告受伤大楼无异议,但里面设施与原告出事时完全不符,原告出事时没有相关扶手、防滑地毯、警示标志等安保措施。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系事发时的状况,故对该组照片本院不予认定。证21.证人隆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除没有防滑地毯外,其余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为中予以一并阐述。第三人宁波阳光保险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竺兆菊、被告浙江天天商旅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证22.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赔偿限额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浙江天天商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2016年2月8日发生的外伤之间具有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甬崇司鉴【2017】临鉴字第307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认为原告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2016年2月8日发生的外伤之间具有关联性,所实施的检测项目及使用的药物亦有其必要性,应属合理范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7日,由证人朱某、案外人陈勇代表原告等八人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旅游线路为济州首尔缤纷5日游。同年2月7日原告等八人依约出行。同年2月8日下午,原告等八人参加了合同约定的位于首尔市内的韩式汗蒸幕项目。原告在完成洗浴后,在二楼吧台附近前往浴衣摆放区域准备放下浴衣,在经过二楼至一楼的楼梯口附近时从楼梯口摔下至楼梯拐弯平台,当即昏迷。经韩国延世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颅内形成脑疝,创伤性颅内出血,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同年3月6日原告被运回宁波,先后在李惠利东部医院、明州医院、一一三医院等进行治疗。2016年8月1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建议需两人护理),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2017年5月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崇司鉴【2017】临鉴字第307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2016年2月8日发生的外伤之间具有关联性;所实施的检测项目及使用的药物亦有其必要性,故应属合理范畴。原告为农村户口,户籍地为宁海县,但自2004年9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其儿子王钱军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藕池新村恒江小区5幢301室房屋中,该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配偶王某1,后于2004年8月转移登记至其儿子名下。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044774.47元。后原告在李惠利东部医院进行双额颅骨修补术,另支出医疗费47743.23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83435元、康复器材购买费3035元、生活日用品购买费608.57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垫付48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获赔54975.39元。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约定国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行程中应当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汗蒸项目系原、被告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项目,对该项目被告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涉案汗蒸场所内浴衣摆放区域紧靠楼梯口,设置不合理,致原告安放浴衣时必然途经楼梯口,而楼梯口又缺乏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且在原告途经该区域时有人员走动,一定程度上阻挡了原告观察前方的视线,从而致原告未能及时发现楼梯口;而被告未能及时与汗蒸场所沟通排除隐患,并未能及时在原告行进路线上及时疏散人员,引导原告安全到达浴衣摆放区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洗浴时已使用过涉案楼梯,其应当知道在明确浴衣摆放区域后其经过楼梯口时存在的潜在危险,故原告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综上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负65%的责任,被告应当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不在城镇,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本院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1200元(51560元×20年×100%)。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8月11日的护理费标准,原告自愿按5000元/月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该部分期间的护理费为61667元(5000元/月÷30天×住院185天×2人);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暂支持2016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止的护理费为306710元(61342元×5年×50%×2人)。之后护理费若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本院经核算,该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住院185天×3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另外,原告因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康复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044774.47元、颅骨修补费47743.23元、交通费383435元、康复器材购买费3035元、生活日用品购买费608.57元、鉴定费32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2943923.27元。故被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030373.14元。第三人同意就其与被告之间的旅行社责任险赔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损害原告及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第三人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就被告应赔偿款项部分即50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530373.1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现金48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50373.14元。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金,系原告自身投保所赔,相关利益应由原告享有,被告要求在损失范围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竺兆菊因本起事故损失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医疗费1044774.47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护理费61667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83435元、康复器材购买费3035元、生活日用品购买费608.57元、残疾赔偿金1031200元、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47743.23元、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的护理费30671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43923.27元,由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35%为1030373.14元,其中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该款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原告竺兆菊支付;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30373.14元,扣除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垫付的480000元,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50373.14元;上述款项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竺兆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863元,由原告竺兆菊负担38599元,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264元;合理性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艳君审 判 员 曹再富人民陪审员 郑荣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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