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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炜明与陈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炜明,陈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249号原告:杨炜明,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渌渚镇新阳村杨家**号,现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杜友来,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飞,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杨炜明与被告陈敏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炜明的委托代理人杜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炜明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敏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陈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敏飞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敏飞未作答辩。原告杨炜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敏飞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杨炜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原告杨炜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杨炜明与被告陈敏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杨炜明与被告陈敏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炜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炜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元,由被告陈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