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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庆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庆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庆武(曾用名秦法福),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庆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庆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秦庆武行至珠海市香洲区文园路106号蒸食尚海鲜餐厅附近,见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车门没锁好,遂趁机打开车门将被害人龙某放于车尾箱的牛仔布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盗走后逃匿。2017年8月6日,被告人秦庆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秦庆武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庆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龙某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庆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庆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庆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庆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庆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自2022年8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庆武向被害人龙凤球退赔人民币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