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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冯国荣与杨荣辉、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荣,杨荣辉,王建军,丁小鸽,河南丰之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160号原告:冯国荣,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阳,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荣辉,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丁小鸽,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丰之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电子商务孵化园。法定代表人:杨宗亭。原告冯国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荣辉、王建军、丁小鸽、河南丰之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辉、王建军、丁小鸽、丰之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荣辉立即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从起诉之日起以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建军、丁小鸽、丰之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荣辉借到原告资金50000元使用到被告丰之颐公司,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王建军、丁小鸽和丰之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于2015年3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杨荣辉、王建军、丁小鸽、丰之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杨荣辉、王建军、丁小鸽、丰之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及POS机刷卡凭证原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为杨荣辉,出借人(乙方)为冯国荣(胡某代),担保人为王建军、丁小鸽,借款款项使用单位为丰之颐公司;乙方共计借给甲方50000元;借款使用时间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甲方在收到乙方该笔款项后应当向乙方出具借据,甲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收益利率为1.6%每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每月9日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时间把款项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对上述所列条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使用单位丰之颐公司与丙方承担相同的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一式四份,由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有“杨荣辉”签名及印章,乙方处有“冯国荣(胡某代)”的签名,担保人(丙1)处有“王建军”的印章,担保人(丙2)处有“丁小鸽”签名及印章,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借据》主要内容为:杨荣辉借冯国荣现金50000元,限期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人处有“杨荣辉”签名、印章,并加盖“河南丰之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POS机刷卡凭证显示:发卡行为光大银行,交易银行卡尾号为0477,交易金额为50000元。原告的证人胡某在证人证言中称:“2014年12月我和我妻子冯国荣分别与4被告有一个借款合同。2014年12月9日我到丰之颐公司替冯国荣签一个借款合同,并代冯国荣支付了5万元借款,是通过我的银行卡刷POS机支付的。”证人胡某同时提交了尾号为0477的中国光大银行卡的复印件。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杨荣辉提供借款50000元,原告和被告杨荣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和被告王建军、丁小鸽、丰之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原告称:借款已于2015年3月8日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四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而未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荣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向被告杨荣辉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荣辉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荣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6%计算自起诉之日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丁小鸽、丰之颐公司对被告杨荣辉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军、丁小鸽、丰之颐公司对被告杨荣辉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丁小鸽、丰之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荣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国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军、丁小鸽、河南丰之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荣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军、丁小鸽、河南丰之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荣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杨荣辉、王建军、丁小鸽、河南丰之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南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