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82执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邓志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邓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103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新中村。被执行人邓志明,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执行人邓志明支付申请执行人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4760元以及违约金11500元,合计356260元。2、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3236元。4、承担案件执行费5341元。但被执行人邓志明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志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李洪毅审 判 员  严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永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