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桂顺、黄汉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桂顺,黄汉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6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主要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桂顺,女,1986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黄汉彬,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桂顺、黄汉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顺、黄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李桂顺信用卡(卡号:42×××60)欠款未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桂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9119.63元、利息2826.49元、滞纳金0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15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2017年新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欠款合计人民币53446.12元;2、被告黄汉彬对被告李桂顺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合同订立及履约情况: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桂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桂顺发放卡号为42×××60,该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7年1月5日,被告李桂顺、黄汉彬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还款事项变更申请表》,并与原告就该卡欠款订立《中国工商银行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约定:将该卡中截至2017年1月4日的欠款56126.28元(其中本金49907.25元、息费6219.03元)变更还款期限为36期,其中宽限期为6期,手续费率为11.53%,首次应还息费6219.03元,宽限期内每期还款159.84元(为手续费),宽限期外每期还款1823.42元(每月本金1663.58元及手续费159.84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首期还款日为2017年2月5日;被告黄汉彬对本协议项下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信用卡欠款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告李桂顺违约一次,则还款事项变更条款终止,其所持信用卡恢复上述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周期、计息方式和还款方式,被告黄汉彬应就上述欠款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后,该被告于2017年4月开始未依约还款。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0月22日,被告李桂顺尚欠本金49099.63元、利息4874.78元。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违约金部分,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李桂顺未履行到期债务,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则被告黄汉彬应依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桂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099.6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2日利息为4874.7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黄汉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李桂顺、黄汉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