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佘福新与段周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福新,段周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2216号原告:佘福新,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周鸣,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福新与被告段周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佘福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被告段周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段周鸣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由段周鸣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事实与理由:佘福新通过吴美雪经营的美雪旅游公司办理出国手续。应吴美雪要求需提供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办理出国风险抵押。2011年9月14日,在珲春市政务大厅与段周鸣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没有收取段周鸣借款,段周鸣也没有要求支付过借款和利息。吴美雪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法院认定,吴美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担保财产以及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利用无经济能力提供现金担保的对方交付的房屋产权证,加以居间诱骗涉案相关人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利证的方式套取现金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与段周鸣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段周鸣答辩称:段周鸣与佘福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段周鸣已向佘福新支付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且(2013)珲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并不包含佘福新的请求,故应驳回佘福新的请求。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佘福新通过吴美雪经营的美雪旅游公司办理出国劳务手续,按照吴美雪要求需要提供房屋或者现金作为风险抵押。2011年9月14日,经吴美雪联系和安排,段周鸣与佘福新在珲春市政务大厅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佘福新向段周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2分。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段周鸣将借款交付给吴美雪。吴美雪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7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偷越国境罪、合同诈骗罪,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以上事实除有佘福新当庭陈述外,还有佘福新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珲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卷宗。本院认为: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在房屋等特定物上设立抵押权的协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美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担保财产以及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利用无经济能力提供现金担保的对方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加以居间诱骗涉案相关人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证的方式套取现金后逃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佘福新与段周鸣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吴美雪合同诈骗的犯罪手段,双方未形成借款及抵押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段周鸣尚未将借款交付给佘福新,借款抵押合同均不成立。故佘福新与段周鸣于2011年9月14日对佘福新所有的房屋(丘地号为X-X-X-XXX)设立的抵押权亦不成立,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段周鸣与佘福新于2011年9月14日对佘福新的房屋(丘地号为X-X-X-XXX)设立的抵押权不成立;二、限被告段周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到珲春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房屋(丘地号为X-X-X-XXX)抵押登记。如被告段周鸣逾期拒不办理注销手续,原告佘福新可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单方到珲春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房屋(丘地号为X-X-X-XXX)抵押登记。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段周鸣与原告佘福新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程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