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高某某等与王某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正定县南楼乡东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3347号原告冯某某,女,195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高某某(曾用名王云),女,199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正定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正定县南楼乡东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云秋。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冯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正定县南楼乡东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正民北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冀01民终7447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冯某某原系叔嫂关系,1999年原告之夫王某乙去世,被告私自耕种原告责任田3.7亩,原告再婚后未分得责任田,二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土地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3.7亩及粮食补贴、承包收益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中所涉土地是由正定县东宿村村委会收回交给被告王某甲耕种,被告耕种该耕地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所有权××××东宿村村委会,由于原告弃耕撂荒两年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东宿村村委会收回该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力,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土地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原告早已将户口迁出正定县东宿村,不属于东宿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故不应参加土地承包。综上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早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村委会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不合理。经过走访,原告土地已经撂荒两年多,无人耕种。因为原告改嫁,找不到原告人,故无法联系。本案今年3月份(2016年3月份)是王某甲找村委会出具证明,当时我刚任职村主任第二届,因为当时不了解情况,所以村委会走访了当时在任的老支部书记、治保委员,当时99年分地,年底时王某乙去世后,原告一直没有对地经营过,当时没有人交税,02年村两委经过班子会决定交由王某甲继续耕种土地,由王某甲交农业税、三提五统。村委会给王某甲出的证明。经审理查明,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以王某乙为户名分得承包地3.746亩,因原告弃耕、撂荒超过两年,2002年7月由村委会交给王某甲耕种。上述事实,有2016年3月29日、2017年7月2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村委会收回原告撂荒、弃耕的责任田转包给被告王某甲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对该行为无溯及力,当时有效的法律为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会于2002年收回原告撂荒、弃耕的责任田的行为,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规定,应认定此转包行为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当承包户的一人或多人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关于原告赔偿损失问题,国家的粮食补助是对种粮农民给予的直接补助,意思就是“谁种粮给谁”,并不一定给承包经营权人,由于二原告弃耕、撂荒,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高某某户名为王某乙的承包地3.746亩。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兴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