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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洋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光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光竹,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1293号原告:刘洋,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昆仑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光竹,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象州县。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龙江路377号。法定代表人:韦荣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霁波,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徐光竹、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徐光竹、被告昆仑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所欠原告民工工资款200275.5元;2、要求判令被告徐光竹、昆仑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利率6%计至付清民工工资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5日为7577元;3、判令被告伟弘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拖欠原告民工工资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伟弘公司将广西象州伟弘锦绣世家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昆仑公司;2015年11月9日,被告昆仑公司与被告徐光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建设工程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名义分包给被告徐光竹;2015年12月1日,被告徐光竹与原告签订《外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再将该建设工程外脚手架劳务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徐光竹三方结算,该项目工程共欠原告民工工资20027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昆仑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刘洋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徐光竹与原告刘洋签订的合同,被告昆仑公司也不知情;2、对于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被告亦不清楚,且未参与;3、被告未授权吴恒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的合同,吴恒江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4、本案劳务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假如合同是真实的,应由徐光竹承担责任,由建设单位伟弘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优先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被告徐光竹辩称,尚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是事实,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没有异议,也愿意支付,但因为被告在这个工程中没有拿到工程款,自己的财产也都抵押了,实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伟弘公司辩称,伟弘公司确实将伟弘锦绣世家工程发包给昆仑公司,但昆仑公司与徐光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刘洋与徐光竹签订的劳务合同,伟弘公司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刘洋与徐光竹、昆仑公司所作的三方结算单伟弘公司也不知情,也不认可;徐光竹与刘洋之间的经济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是刘洋与徐光竹,其签订的合同只对刘洋与徐光竹产生法律效力,对伟弘公司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所诉损失依法应由徐光竹进行赔偿,与伟弘公司无关。本院经庭审及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伟弘公司系象州伟弘锦绣世家的建设单位,伟弘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昆仑公司建设。后吴恒江代表被告昆仑公司广西区域公司将该项目中的12栋楼(1栋、2栋、3栋、4栋、5栋、6栋、7栋、11栋、12栋、13栋、14栋、15栋)分包给被告徐光竹建设,徐光竹又将其中的5栋楼(5栋、6栋、7栋、11栋、12栋)的外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洋。2017年1月21日,原告刘洋与被告徐光竹、被告昆仑公司负责人吴恒江对原告所作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刘洋尚有200275.5元的农民工工资款未得到支付。本院认为,伟弘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伟弘锦绣世家”发包给昆仑公司,昆仑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12栋楼(1栋、2栋、3栋、4栋、5栋、6栋、7栋、11栋、12栋、13栋、14栋、15栋)分包给了徐光竹,徐光竹又将其中5栋楼(5栋、6栋、7栋、11栋、12栋)的外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刘洋,合同签订后,刘洋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刘洋与被告徐光竹、昆仑公司结算,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刘洋劳务费(即农民工工资)为200275.5元。由于昆仑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徐光竹,昆仑公司与徐光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合同主体无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昆仑公司与徐光竹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伟弘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昆仑公司抗辩称,吴恒江不是该公司员工,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与被告无关的观点,本院认为,伟弘公司将伟弘锦绣世家工程发包给被告昆仑公司承建是真实存在的,吴恒江曾代表昆仑公司与其他公司针对该项目的建设签订合同,昆仑公司亦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可认定昆仑公司对吴恒江签订合同行为是默许的,至于吴恒江个人与昆仑公司的关系,应由其内部自行处理,不应影响到合同效力问题,故,对被告昆仑公司的这一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光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洋农民工工资200275.5元;二、由被告徐光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洋逾期利息(以本金200275.5元计,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农民工工资款之日止);三、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徐光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