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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秦大钊与秦宗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钊,秦宗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235号原告:秦大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秦宗炳,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秦大钊与被告秦宗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宗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庭审中被告对诉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8000元,并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逾期后即2015年10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在外承包工程为由找原告借款,��告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大钊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圆整。(小写116000.00元)时间4个月,借款时间2015年6月24日。借款人:秦宗炳2015.6.24.身份证号:51xx”。实际借款为10万元,16000元为利息。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秦宗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银行转款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及对还款期、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及银行转款凭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6000元的借条,其中10万元为本金,16000元为利息,借款期4个月。原告当庭对4个月的部分利息予以放弃,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宗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其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宗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置辩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宗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大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秦宗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