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9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钟建敏与李玉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敏,李玉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9287号原告:钟建敏,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毅国,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领,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钟建敏与被告李玉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9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建敏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玉领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泵壳,2016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建敏货款23900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李玉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罗胜雄人民陪审员 刘德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