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兵与刘兴成刘振香张于茂王平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刘兴成,刘振香,张于茂,王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86号原告:王兵,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族,荆门市人。被告:刘振香,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系刘振香之子)。被告:张于茂,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王平香,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王兵与被告刘兴成、刘振香、张于茂、王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送达程序不合法,遂重新送达后,于2017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被告刘兴成、被告刘振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于茂、王平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60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兴成与刘振香、被告张于茂与王平香均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王兵借款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向王兵出具了借据。后还款期限到期后,王兵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刘兴成辩称,本案的600000元含500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于茂,而非刘兴成,借款也全部转给了张于茂,因王兵与张于茂与刘兴成均有亲戚关系,因此借款时,王兵要求刘兴成在借条上签了字。刘振香辩称,刘兴成向王兵的借款600000元,刘振香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刘振香不应承担责任。张于茂、王平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王兵提交的转款凭证三张及王玲证明一份、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兵提交的2013年12月2日借条二张(一张金额360000元,一张金额248000元),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兴成、刘振香对借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刘兴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的本金仅为50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其是介绍张于茂向王兵借款,其不是借款人。刘振香认为其未见过借条,借���时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刘兴成虽提出其仅仅是中间人,但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字,表明其身份为借款人而非中间人,对刘兴成的抗辩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刘兴成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业务单四张,证明王兵将300000元转给刘兴成,刘兴成马上又就将300000元转给了张于茂的会计,刘兴成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王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中的300000元是直接转给张于茂的,不能证明王玲、杨霞、秦宏是张于茂的员工或者朋友。刘振香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王兵的陈述,两张借条均是先转款,张于茂后书写的借条,可见张于茂收到款项后方才出具借条。300000元若刘兴成未转给张于茂指定的账户,张于茂未收到借款,不可能向王兵出具借条。但即使是刘兴成将借款全部转给了张于茂,也不能证明刘兴成在本案中是担保人或中间人,因刘兴成自愿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认可了其借款人的身份。对刘兴成欲证明其中本案中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兴成与刘振香原系夫妻,于2016年10月27日离婚。张于茂与王平香系夫妻。2013年12月,因张于茂缺少资金,通过其亲戚刘兴成向王兵借款。2013年12月2日,王兵基于对刘兴成的信任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刘兴成,刘兴成又转给张于茂指定的账户。张于茂书写了360000元的借条(含利息60000元),刘兴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一年。后王兵又将200000元直接转给张于茂后,张于茂又书写了248000元的借条(含利息48000元),刘兴成同样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借款期限亦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兵多次追讨借款,刘兴成、张于茂仅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刘兴成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问题,虽刘兴成认为其在借款过程中只是作为介绍人或担保人,但其在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是自愿作为借款人加入债务,其是本案的借款人。刘兴成、张于茂作为借款人向王兵借款500000元,王兵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到期,刘兴成、张于茂仅还款2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及利息588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现王兵仅主张5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振香与刘兴成原系夫妻,借款行为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刘兴成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于茂,刘兴成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意见,即”……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该借款不属于刘振香与刘兴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振香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张于茂与王平香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且王平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上述借款应作为张于茂与王平香的共同债务,王平香对上述借款应��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成、张于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兵借款本息580000元;二、被告王平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兴成、张于茂、王平香负担9473元,原告王兵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 艾人民陪审员 孙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