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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0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508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38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瑞力,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某2,女,汉族,1993年8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某3,男,汉族,2000年3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郭胜(实习),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4,男,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某5,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力、被告李某、王某3、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郭胜、被告王某4、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杜炳芝是夫妻,被继承人杜炳芝于2014年4月13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年8月16日原告与被继承人杜炳芝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卫生路××院××楼××单元××和××层西门的两座房子。上述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与被继承人杜炳芝共有三个子女: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4和王宏。其中王宏已经于2016年11月15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李某是王宏的妻子,王某3和王某2是王宏的两个孩子。现因继承杜炳芝以及王宏名下的财产问题原被告达不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割原被告共同继承的遗产,确保原告的合法地位和权益得到保障。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杜炳芝的下列遗产:1、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1号院3号楼8单元第四层西门(郑房权字第××号,面积70.93平方米,估价35.465万);2、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1号院3号楼8单元第一层西门(郑房权字第××号,面积70.93平方米���估值35.465万),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王某3、王某2辩称,涉案的两宗房产,性质属于回迁房性质,是原告基于1957年从他人处购买的土坯房拆迁置换所得,拆迁之时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原告爱人、王某4、王宏、王某5,根据拆迁安置基本原则,是以家庭为单位,按户口人数置换的,拆迁所置换的两套房产虽然是以王某1为名义,但实际上应该属于一家五人共同所有,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发生法定继承的话,法定继承范畴仅限于杜炳芝的份额,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两套房产均为杜炳芝的遗产是不成立的。被告王某5辩称,涉案房屋属于父母的房子,1957年父亲买的土坯房,这时候还没有被告王某4、王某5、王宏三个孩子,后来父母翻新过一次,又过几年又翻新一次,翻新成二层楼还多几间,翻新过的房子拆迁后分了三套房,其中两套是本案房子,另外一套已经卖了。王某4结婚时在本案四层住,王宏结婚时没有房子,跟着父母一起住在一楼一起生活,水电费以及家用都由被告母亲来出,被告父母都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实际费用都是被告王某5来承担的。后来,被告王某5又出钱把一楼盖了一圈,盖成三间半门面房,但是租金比较低,不足以负担一楼四楼所有人生活,被告王某5继续出钱。2007年时候,王宏跟父母吵架,把父母撵出来,父母就跟着被告王某5生活,王宏这一家子生活就由自己承担。被告认为两套房子只能分割属于杜炳芝遗产的部分,父亲健在,不应该分割父亲的财产。两套房子都是被告父亲的房子。被告王某4辩称,李某基本上没有抚养过被告父母。对原告起诉没啥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某1与杜炳芝系���妻关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4、王宏、王某5。杜炳芝于2014年4月13日去世。王宏于2016年11月15日去世。王宏与李某于××××年结婚,后离婚,于2001年3月21日复婚。双方育有一女王某2、一子王某3。原告王某1名下有两套房屋,其一位于郑州市××卫生路××院××楼××单元西门××层,面积70.93平方米,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该房屋于××××年8月16日取得房产证;其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1号院3号楼第8单元西门第一层,面积70.93平方米,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该房屋于××××年8月16日取得房产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原告名下有房屋两套,该两套房屋于××××年8月16日取得房产证,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杜炳芝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王某3、王某2辩称该房屋系回迁房,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双方均认可被拆迁的房屋系由王某1购买的土坯房翻新所建,土坯房由王某1购买,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后翻新时各自出资情况,被告称原告名下两套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两套房产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杜炳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属于原告所有,另1/2份额应属于杜炳芝所有。该两套房屋位于同一栋楼,且面积相等,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从方便生活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位于第一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予以支持。本案位于第四层的房屋属于杜炳芝的遗产。原告系杜炳芝配偶,被告王某4、王某5以及王宏均系杜炳芝的��女,杜炳芝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分割继承,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4、王某5以及王宏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宏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王宏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李某作为其配偶、被告王某3、王某2作为其子女、原告王某1作为其父亲,均系其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杜炳芝的遗产为位于郑州市××卫生路××院××楼××单元西门××层的房屋,被告要求按房产份额进行分割,对房产价值不发表意见,原告亦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房屋按份额进行分割。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4、王某5各继承该房屋的1/4份额,剩余1/4份额由王宏的继承人被告李某、被告王某3、王某2、原告王某1共同继承,各继承1/16。故原告王某1共计继承该房屋5/16份额(1/4+1/16),被告王某4、王某5各继承该房屋的1/4份额,被告李某、被告王某3、王某2各继承该房屋1/16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1号院3号楼第8单元西门第1层的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字第××号),归原告王某1所有。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1号院3号楼第8单元西门第4层的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字××号),归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4、王某5、被告李某、王某2、王某3按份共有,原告王某1取得5/16份额、被告王某4、王某5各取得1/4份额、被告李某、王某3、王某2各取得1/16份额。案件受理费10893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7149元,被告王某5、王某4各负担1362元,李某、王某3、王某2各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