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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吕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吕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189号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号兴业银行大厦**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其海、潘佳伟,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鲁军,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消费金融公司)为与被告吕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挺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调整由审判员张晓红、人民陪审员倪健、张如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消费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消费金融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因装修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了《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同意向被告发放1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5日为指定还款日,执行年利率为20.4%,同时合同对逾期滞纳金、逾期罚息做了相应约定;另根据《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第6.1条第1款约定:如被告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第6.2条第1款又约定:如被告违约时,原告可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另约定如产生纠纷由申请表确定的签订地(杭州市下城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9日将1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号,此后被告自2016年3月15日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全部款项。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29017.63元未归还。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9017.63元、截至2017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19755.43元、滞纳金6259.27元、罚息15500.71元;2017年3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兴业消费金融公司明确:诉状中存在笔误“滞纳金”应为“逾期滞纳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兴业消费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关于贷款条款的具体约定;2.《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确认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以及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年利率等事实。3.贷款发放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被告账户还款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吕鲁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鲁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兴业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兴业消费金融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吕鲁军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公司申请家庭综合消费贷款并填写申请表一份,确认已认真阅读本申请表背面记载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并在此郑重声明并承诺如下: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已提请本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本人经充分审阅,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内容包括:本公司有权审核并自主决定是否同意本贷款,并可采用当面、邮寄、电话或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其中,对于本公司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同意最终所获得的本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率)等贷款要素以本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信息为准,并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对贷款核准确认书进行确认。申请人理解并同意一旦申请人确认并签署贷款核准确认书后确认系不可撤销,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贷款。贷款核准后,本公司将贷款对应款项划转至申请人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一旦划转,即视为贷款已被申请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放款日并开始按贷款核准确认书确定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期限等要素计算利息和费用,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贷款发放、还款计划及本息费用偿还情况以本公司系统记载为准。本贷款的合同利率为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确认的利率。本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贷款期限内将不做任何调整。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自放款所在月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指定日,此后每月中与该指定日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本公司有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本合同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逾期滞纳费及提前还款补偿金等其他责任,同时,本公司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等等。兴业消费金融公司出具的贷款核准确认书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指定还款日每月15日;执行月利率1.7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等。被告吕鲁军在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10月9日,原告兴业消费金融公司向被告吕鲁军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吕鲁军足额支付到了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期贷款,被告吕鲁军仅支付利息64.87元、滞纳金0.22元,此后再无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吕鲁军填写的贷款申请表、双方确认的贷款核准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吕鲁军在原告兴业消费金融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兴业消费金融公司要求被告吕鲁军解除合同并提前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根据双方约定及还款情况可知,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逾期滞纳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调整至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鲁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29017.63元;二、被告吕鲁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利息、罚息、滞纳金合计9670.02元(利息、罚息及逾期滞纳费合计数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3元,两项合计5084元,由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负担693元,由被告吕鲁军负担4391元。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吕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如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仕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