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孟庆禄、孙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孟庆禄,孙海英,张国华,张红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48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在水一方D区8号。主要负责人:段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林,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禄,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孙海英,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国华,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红妹,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被告孟庆禄、孙海英、张国华、张红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全林、刘晓宁、被告张国华、张红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禄、孙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孟庆禄、孙海英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122万元、支付利息102056.22元(截止2017年9月22日),后期利息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张国华、张红妹对孟庆禄、孙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对张国华、张红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孟庆禄、孙海英、张国华、张红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孟庆禄、张国华、张红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孟庆禄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借款127万元;张国华、张红妹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为孟庆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22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展期月利率为6.333333‰;张国华、张红妹对展期协议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孟庆禄、孙海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国华、张红妹承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孟庆禄、孙海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孟庆禄、张国华、张红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孟庆禄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借款1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张国华、张红妹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为孟庆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张国华、张红妹于2014年4月14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5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按约向孟庆禄发放贷款127万元。后因孟庆禄资金紧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8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孟庆禄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27万元,已偿还5万元,展期金额为122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展期利率为6.333333‰,计息规则和结息方式依原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与原合同担保不变,原合同项下担保人继续按原合同项下对应担保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张国华、张红妹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张国华、张红妹对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孙海英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与孟庆禄以其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对上述借款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孟庆禄、孙海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9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22万元、支付利息102056.52元。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孟庆禄、张国华、张红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孟庆禄的《借款展期协议》、与张国华、张红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孙海英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出具的《配偶还款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按约向孟庆禄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孟庆禄、孙海英尚欠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122万元、利息102056.52元(截止2017年9月22日),已构成违约,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要求孟庆禄、孙海英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支付利息102056.52元(截止2017年9月2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张国华、张红妹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为孟庆禄、孙海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当孟庆禄、孙海英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有权以张国华、张红妹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张国华、张红妹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孟庆禄、孙海英追偿。张国华、张红妹为孟庆禄、孙海英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要求张国华、张红妹对孟庆禄、孙海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华、张红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孟庆禄、孙海英追偿。孟庆禄、孙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禄、孙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122万元、支付利息102056.52元(截止2017年9月22日),并支付2017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国华、张红妹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张国华、张红妹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孟庆禄、孙海英追偿:三、被告张国华、张红妹对被告孟庆禄、孙海英的借款本息承担带清偿责任;张国华、张红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孟庆禄、孙海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9元,减半收取计8349.50元,由被告孟庆禄、孙海英、张国华、张红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