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公司成都分行与姜兴伟、许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姜兴伟,许丽,杨炳伟,张晓芳,罗伦永,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3执402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段晓勇。被执行人:姜兴伟,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执行人:许丽,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执行人:杨炳伟,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执行人:张晓芳,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执行人:罗伦永,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执行人:李庆,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本院在执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姜兴伟、许丽、杨炳伟、张晓芳、罗伦永、李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除被查封的资产暂时无法处置,执行条件不成就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宝东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