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管燕飞、许玉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燕飞,许玉勇,六安市金安区锦都宾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燕飞,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勇,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锦都宾馆,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兴安商住楼。经营者:许玉勇。上诉人管燕飞因与被上诉人许玉勇、六安市金安区锦都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燕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未解除系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即使如判决书所言,解除通知未送达,上诉人所主张的支付至2016年8月6日的租金诉求也应得到支持,不应被驳回。管燕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34920及占有使用费97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判决按原租金自2016年8月7日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管燕飞与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承租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门面四间,其每月支付租金5600元。2015年元月11日,原告管燕飞就其承租的上述部分房屋与被告许玉勇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房屋租赁期限、租金、租金的调整及违约责任、房屋改造及装饰等内容。同年10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房租自2016年元月起涨至每间18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后经协调,实际涨至每间1700元,后原告据此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许玉勇邮寄了通知一份,要求被告许玉勇自2016年元月1日起每月应交房租调整为4850元,如无意见请在12月20日前签字,并按时交付房租,否则视为不再续约。2016年8月6日,原告通过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被告许玉勇邮寄了《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许玉勇因另一刑事案件在逃,根据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记载“2015年11月9日犯罪嫌疑人许玉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局抓获,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失踪,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于2016年8月23日批准逮捕。现犯罪嫌疑人许玉勇逮捕在逃”。该信息显示上述通知发出时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现以被告构成违约,其单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其发出的解除通知生效为由要求被告应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许玉勇租赁的案涉房屋用于六安市金安区锦都宾馆的经营,其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许玉勇现仍为逮捕在逃状态且下落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玉勇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其转租给被告许玉勇的房屋,因房东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其租金上调,其在向被告许玉勇发出调整租金通知后,其又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单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现被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但本案中原告的解除通知系其于2016年8月6日通过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被告许玉勇邮寄,原告提交的该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并未备注签收人为被告许玉勇,其亦未提交该通知邮寄送达的网上收发信息记录,且本案被告许玉勇因另一刑事案件在逃,根据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记载的信息,原告发出《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时其已下落不明,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并据此主张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告仅凭上述证明尚不能证明2016年8月6日,原告因行使解除权向被告许玉勇发出的《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已到达对方,故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即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基于该解除权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玉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燕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管燕飞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管燕飞一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管燕飞(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门面4间,甲方每月收取房租5600元整,乙方上述费用应每月十日前一次付清。如超过十五天交款,甲方按5%加收滞纳金,对抗拒不交者,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二、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应先预交12000元作押金,协议期满后甲方如数退还,如在租赁期间内乙方有违反协议行为,甲方将押金做为违约金没收,并没收房屋。三、乙方租赁房屋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如协议到期,乙方还需要继续租赁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应重新签订协议,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将房屋转让他人使用,否则没收押金,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六、租赁协议期间甲方有权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房屋租金,协议期满后,如乙方还需续租,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房屋如遇市政拆迁,租赁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注:从2016.1月份开始每月房租费调整为每月每间1700元,共4间。2015年元月11日,管燕飞(甲方)就其承租的上述部分房屋与许玉勇(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1、租金乙方每月支付甲方肆仟元。2、付款方式按季度结算,乙方应在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30号内提前交齐下一季度款项,不得延迟,若延迟交付,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立即收回房屋,不得有异议。3、如原房东租金上涨,则乙方租金按现有比例上涨,乙方不得有异议。如遇市政拆迁,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在协议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5、乙方因经营需改造房屋及装饰,事先需征求甲方同意后方可动工改造,费用自理,协议期满后,乙方任何改造物品应无条件交付甲方,不作任何折价处理。6、期限按原合同跟随。乙方租赁房屋时间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如甲方合同到期后能续签,乙方还需继续租用时,需提前半年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可重新商讨签订协议。7、遇消防检查时,甲方应配合乙方,保持安全通道通常,检查后恢复原样。8、若乙方违反上述协议,则协议作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不得有异议。……注:乙方已付甲方押金伍仟元整。同年10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房租自2016年元月起涨至每间1800元,管燕飞一审庭审中自认经协调,实际涨至每间1700元,后管燕飞据此于2015年12月3日向许玉勇邮寄了通知一份,要求许玉勇自2016年元月1日起每月应交房租调整为4850元,如无意见请在12月20日前签字,并按时交付房租,否则视为不再续约。2016年8月6日,管燕飞通过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许玉勇邮寄了《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通知许玉勇解除合同,但许玉勇因另一刑事案件在逃,根据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记载“2015年11月9日犯罪嫌疑人许玉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局抓获,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失踪,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于2016年8月23日批准逮捕。现犯罪嫌疑人许玉勇逮捕在逃”。该信息显示上述通知发出时许玉勇已下落不明。管燕飞现以许玉勇构成违约,其单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其发出的解除通知生效为由要求许玉勇应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并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管燕飞从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了四间楼上楼下门面房,向许玉勇出租了其中的一下四上用作经营六安市金安区锦都宾馆,剩余楼下三间管燕飞自己用于经营清风车影汽车美护中心。许玉勇承租的房屋每月房租4000元,自2016年元月出租方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每间房租涨至1700元,依据管燕飞与许玉勇签订的协议,许玉勇的房租应调整为每月4850元。许玉勇租赁案涉房屋用于六安市金安区锦都宾馆的经营,其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许玉勇现仍为逮捕在逃状态且下落不明。再查明,许玉勇自2016年1月起未再向管燕飞交付租金。案涉房屋所处地块目前正在进行拆迁。管燕飞经营的清风车影汽车美护中心已经搬迁,六安市金安区锦都宾馆至二审审理仍处于营业状态。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明确是许玉勇本人签收,且根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记载,许玉勇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部门抓获,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失踪,……故不能证明上诉人2015年12月3日向许玉勇寄送《调整房租通知》到达许玉勇。同理,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明确是许玉勇本人签收,且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批准逮捕许玉勇,现许玉勇逮捕在逃,故不能证明上诉人2016年8月6日向许玉勇寄送的《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到达许玉勇。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管燕飞与许玉勇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如原房东租金上涨,则乙方租金按现有比例上涨,乙方不得有异议。结合管燕飞提交的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0月26日《通知》,许玉勇租赁费自2016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每月4850元计算房租,鉴于本院实地调查时六安市金安区锦都宾馆仍在营业,故本案租赁费应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因六安市金安区锦都宾馆并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管燕飞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管燕飞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二、许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管燕飞按照每月4850元支付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三、驳回管燕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许玉勇负担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管燕飞负担530元,许玉勇负担800元,六安市金安区锦都宾馆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