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朝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阳,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朝阳驾驶一辆豫A×××××号小型汽车,沿新密市嵩山大道南侧边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红十字医院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司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驶离,被告人张朝阳后于2017年1月14日被民警在新密市来集镇马武寨村路段将其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朝阳血醇含量为308.53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以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朝阳于2017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朝阳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朝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朝阳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朝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朝阳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朝阳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朝阳血醇含量达到3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朝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朝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玉龙书 记 员 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