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建与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李建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新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5月29日王建与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劳务公司)、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蜀秦西安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将蜀秦劳务公司对新康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王建。而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债权人蜀秦西安分公司对新康房地产公司负有债务,更没有证据证明蜀秦西安分公司负有的债务具体是什么债务,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裁定也认为”根据两份意见书的内容确定,原蜀秦西安分公司对新康房地产公司只享有债权,不存在义务”但又认为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依然存在债权债务,明显是相互矛盾的陈述。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债权转让协议书》进行歪曲理解,认定该协议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明显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裁定在新康房地产公司是否知晓该债权转让内容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在立案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随同法院工作人员在向新康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时向新康房地产公司一起送达了该通知书,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新康房地产公司对该通知书进行了质证,该事实已充分说明新康房地产公司己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但为达到拖延欠款的目的一直声称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也不知该通知内容,属明显的抵赖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即可,并未对通知送达的方式作出规定,故人民法院不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送达文书的严格规定。因为在现实中但凡有赖账目的的债务人即使通知书摆在其眼前也不会承认其已知晓该债权己转让的事实。而本案中新康房地产公司已对该通知进行质证说明其已明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法院不应再人为的对该通知的送达方式设置条件,即应认定债权转让己通知到新康房地产公司。其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提出,不应以通知送达问题为借口认定王建主体不适格来帮助新康房地产公司达到一直拖延欠款的目的。一二审裁定违背新康房地产公司己明知该债权己转让的事实,滥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规定,以王建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给新康房地产公司为由,认定该债权转让不对新康房地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省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建提交的蜀秦劳务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秦蜀劳务公司、秦蜀西安分公司与王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5月29日,约定将蜀秦劳务公司与新康房地产公司之间有关汇景名园项目的所有债权(诉讼中)转让给王建。当时,蜀秦劳务公司诉新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在诉讼中,并且新康房地交公司提出了反诉,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尚不确定,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是债权,但亦明确尚在诉讼中,从其内容分析,应认定转让的是蜀秦西安分公司与新康房地产公司之间因汇景名园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蜀秦西安分公司应将该转让情况通知新康房地产公司,且需征得其同意。涉案合同尚在审理中,如王建取得相关权利,则应向审理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申请,而不是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蜀秦西安分公司诉新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蜀秦劳务公司已注销、蜀秦西安分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蜀秦西安分公司起诉后,王建另行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许文杰审判员刘慧慧审判员闫成先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寇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