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08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9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林、代理检察员王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董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其中:一、2017年6月20日21时许,董某某和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谈好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随后两人在双清区铁炉巷附近交易完毕,董某某获得毒资370元。二、2017年6月21日13时许,董某某和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谈好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随后两人在双清区三角塘附近交易完毕,董某某获得毒资400元。三、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董某某和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谈好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随后两人在双清区晏家岭附近交易完毕,董某某获得毒资40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资料、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收缴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同录光盘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求本院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辩称,他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否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晚上20时左右,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手机(号码1869296****)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某某(电话号码是15774****XX),想要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和100元的麻古,于是两人在电话里商谈好毒品种类、重量、价格及交易地点,由于是熟人,双方约定按370元成交,后两人在邵阳市双清区铁炉巷交易完毕,董某某获得现金300元,杨某某还欠他70元。2017年6月21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某某,想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和麻古,于是两人在电话里商谈好毒品种类、重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后两人在邵阳市双清区晏家岭附近交易完毕,董某某获得现金40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吸毒人员杨某某后,依法扣押了杨某某所持有的用一团白色卫生纸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晶体麻古疑似物0.09克,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净重0.33克,红色晶体状海洛因疑似物0.4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编号为04201706870001的检材取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编号为04201706870002的检材取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编号为04201706870003的检材取样中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一共贩卖了两次毒品给杨某某,第一次是2017年6月20日晚上七八点钟,杨某某打电话给他,向他购买毒品,他们在电话里谈好了价格及毒品种类、重量后,他让杨某某到铁炉巷来,后他在铁炉巷里面的一个弄子里与杨某某完成了交易。因为是熟人,本来400元的海洛因和麻古,他只收370元。但杨某某只付了300元,还欠他70元。第二次是2017年6月21日15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他,向他购买毒品,他们在电话里谈好了价格及毒品种类、重量后,他与杨某某在邵阳市汽车东站出站口侧面的坡上面的一处民房处与杨某某完成了交易,杨某某给了他400元现金,加上杨某某昨天欠他的70元,折抵后杨某某还欠他40元,杨某某说不给了,他也答应了,杨某某离开不久后,他从坡上下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0日20时许,他在邵阳市大祥区呙家园打电话给他购买毒品,电话中他们约定好了价格及毒品种类、重量后,被告人董某某要他去邵阳市双清区铁炉巷交易,碰面后,董某某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卫生纸团递给他,他接到货后,付给董某某3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现金,并说还欠他70元钱。2017年6月21日15时许,他电话联系董某某,向董某某表示要购买毒品,他们在电话中约定好了价格及毒品种类、重量,并将交易地点定在邵阳市双清区三角塘的公交车站向东站十字路口方向。他们碰面后在东站后面的晏家岭上,完成了交易,他付给了董某某400元人民币现金。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邵阳市汽车东站十字路口附近被抓获的事实。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5、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六千元,2012年1月9日被刑满释放。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电话号码是15774****XX)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号码是18692****XX)的通话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6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8、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董某某、杨某某后,在杨某某身上搜出二人刚刚交易的毒品,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0.09克麻古疑似物、0.33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0.40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董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17时许在汽车东站附近贩卖给杨某某的用一团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依法扣押及收缴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与杨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11、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董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17时许在汽车东站附近贩卖给杨某某的用一团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依法扣押,并当面称量。经称量,卫生纸团内的红色颗粒状晶体麻古疑似物净重0.09克,白色晶体状病毒疑似物净重0.33克,红色晶体状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12、同录光盘。证明公安机关的讯问程序合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只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这一孤证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实施了第二次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实施了第二次贩卖毒品行为及被告人董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人民陪审员 戴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胤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