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与徐密、潘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徐密,潘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772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7214067C。负责人:文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剑、吴王相,系原告员工。被告:徐密,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潘金成,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与被告徐密、潘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7764.68元、复利354.6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317764.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1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金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密、潘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0日,被告徐密、潘金成与原告签订瓯商银(2016)循保借字第853112016000181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被告徐密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9%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潘金成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徐密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该笔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30125‰,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徐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7764.68元、复利354.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7764.68元、复利354.6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317764.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1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金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密追偿。本案受理费6072元,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6722元,由被告徐密、潘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木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