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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21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峰,女,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原审被告人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刑初453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峰表示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峰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刑初4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