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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邵志国与被告毛广军、毕可富、王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国,毛广军,毕可富,王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965号原告:邵志国,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被告:毛广军,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被告:毕可富,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被告:王泽伟,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原告邵志国与被告毛广军、毕可富、王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国,被告毛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可富、王泽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毛广军在我处借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日利息18000元,被告毛广军重新给出具借据,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日。由毕可富、王泽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广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7年7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毛广军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7年7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毕可富未答辩。被告王泽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广军在原告邵志国处借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日,利息18000元,被告毛广军重新给出具借据,“毛广军于2016年7月2日从邵志国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小写:118000元整。至2017年7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由毕可富、王泽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广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7年7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时止,毕可富、王泽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毛广军在原告邵志国处借款100000元,利息18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毕可富、王泽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7月2日后,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十九条一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广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毕可富、王泽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志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7年7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毕可富、王泽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毛广军、毕可富、王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