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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广西南丹桂缘饮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广西南丹桂缘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2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10080703889。法定代表人:莫祖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润泉,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广西南丹桂缘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小场镇火车站,企业注册号:45122100004496。法定代表人:陈培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昌明,广西南丹桂缘饮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丹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使用“高某远番石榴C”商品标识生产、销售番石榴苹果复合水果饮料的行为,属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1、没收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2、处以罚款柒万伍仟圆整(75000.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河工商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桂122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和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南丹桂缘饮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丹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工商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本院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桂12行终字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收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丹工商质监催告字(2017)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丹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于2016年12月30日“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机构名称变更为“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丹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丹工商送字(2016)第11号《送达回证》;3、丹工商质监催告字(2017)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4、(2016)桂122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5、(2017)桂12行终字42号《行政判决书》;6、高昌明的询问笔录;7、丹办(2016)116号《中共南丹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丹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已经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院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丹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执行人下达履行催告书催告履行,被申请人在履行催告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丹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丹工商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韦会刚审判员  韦晓静审判员  吴函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香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