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海利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利,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海利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大同市城区云中路城区公安分局南一百米医疗整形医院门前的灰色本田思迪轿车(晋BNXx**)盗走,该车经鉴定价格为18000元。现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利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海利的到案经过及其供述和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赵某、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大同市城区价格评估中心(2017)7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海利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剑君审 判 员  齐建然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