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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索文利、杜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文利,杜方,裴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文利,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王建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方,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裴春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上诉人索文利因与被上诉人杜方、原审被告裴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文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的(2017)冀0427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索文利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李为民。杜方辩称:一、一审中答辩人出具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索文利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上诉人索文利所述上诉理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裴春生未提交上诉答辩状。杜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1000元,利息339251.06元,共计840251.0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3、二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裴春生、索文利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方现金736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杜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36000元转给被告裴春生。2015年6月20日,原告杜方与裴春生、索文利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裴春生、索文利(乙方)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8月20日借到借款人杜方(甲方)人民币736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17391分,到期利息总计64000元。借款人保证到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00为到期应付款。乙方因种种原因未能交纳以上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展期还款协议:1、本展期还款协议在不改变原借款条件基础上签订以下还款协议;2、展期时间一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3、展期之内利息、违约金按以上口头协议执行;4、展期终止一次性还清本金与利息;5、展期到期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8、协议生效后如有不尽之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磁县法院管辖。9、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盖章生效。”原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单,上面显示:2014年8月20日应还本金为736000元;2014年12月23日已交本金为120000元,未还剩余本金为616000元;2014年12月25日已交本金为20000元,未还剩余本金为596000元;2014年12月30日,已交本金为10000元,未还剩余本金为586000元;2015年1月19日,已交本金为25000元,未还剩余本金为561000元;2015年2月3日,已交本金为10000元,未还剩余本金为551000元;2015年6月15日,已交本金为50000元,未还剩余本金为501000元。二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摁有手印,且当庭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裴春生、索文利向原告杜方借款736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名摁手印,对至今欠501000元本金未还这一事实表示确认,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17391分,因该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按照二被告偿还本金情况分段计算,从本金数额中依次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展期到期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乙方(裴春生、索文利)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律师服务费的正规发票10000元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所产生的该项律师服务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裴春生、索文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方借款本金501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始借款本金:73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61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59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58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561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日;551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501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裴春生、索文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杜方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2元,由被告裴春生、索文利共同负担。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方主张裴春生、索文利借其款项,举出借条、汇款收据、对账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索文利上诉称其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李为民,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并且对其在借条及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况且,其在借款条及对账单上签字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主张撤销,即使其不是借款人,但之后债务加入并不违法,索文利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索文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索文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