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张泽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830号原告:张泽鹏,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键雄,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鹏的委托代理人李键雄及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96729元(包括车辆修理费用91859元、车损鉴定费3970元、事故拖车费900元,共96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J×××××轿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7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江门市××区双水镇亿利大道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花圃,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056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上述车辆需要维修时,原告通过电话和国内标准快递方式通知被告对粤J×××××号车辆作出定损评估,但被告怠于定损,一直未在合理期限出具修复方案。原告遂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为91859元,鉴定费3970元。另外,该事故还产生拖车费9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牌号:粤J×××××)在我司购买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7376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我司不同意按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91859元鉴定价格赔付。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二、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在我司已经会同原告对车辆进行拆检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时没有通知我司,没有会同我司进行拆检,拆检项目、过程不透明,哪些配件是事故损坏的,哪些配件是磨损的未经我司确认,剥夺我司的知情权,鉴定过程欠缺公证。鉴定结论也没有及时通知我司,鉴定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与我司的核损相差较大,在维修后也没有交回损坏配件给我司核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损赔付的依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鉴定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与我司的定损相差较大,存在扩大修理范围及变修理为更换从而增加了换件的诸多不合理情况,增加了损失金额,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故对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我司有权要求重新核定。三、拖车费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而发生,我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张泽鹏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关于粤J×××××奥迪牌FV7183TFCVTG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原件),拟证明粤J×××××号车辆损失情况。6、价格评估费发票一份(原件),拟证明粤J×××××号车辆评估费为3970元。7、结算单一份、汽车维修发票二份、汽车配件发票九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了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91859元。8、拖车费发票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了粤J×××××号车辆的拖车费900元。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江门市江海区健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1859元。10、快递单(复印件)、快递查询结果(复印件)、《通知书》(复印件)、通话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评估通知。被告人保江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打印件盖公章),拟证明因事故车辆造成损失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公司进行对车辆进行定损,保险公司未确定定损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要求鉴定。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其为复印件,但因其来源合法、真实,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因其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被告对其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因其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虽然被告对其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23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J×××××小型轿车行至江门市××区双水镇亿利大道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花圃,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天作出第20170056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此后,双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核损但并未出具书面的定损报告及修复方案。2017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就上述车辆作出修复方案,并表明若被告延误,则原告将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处理。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后因被告未及时出具定损报告,故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出具穗华价估(新塘)[2017]041号《关于粤J×××××奥迪牌FV7183TFCVTG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上述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被评估为91859元(维修费11280元+更换配件费80579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评估费3970元。评估损失后,原告将上述车辆送往江门市江海区健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现已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出汽车维修费11280元及汽车配件费80579元,合共91859元(11280元+80579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拖车费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16737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21日0时至2018年3月20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涉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粤J×××××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1859元的问题。被告对上述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并以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对此,原告不同意重新评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双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核损但被告并未出具书面的定损报告及修复方案。此后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要求被告就上述车辆作出修复方案,并告知被告若其延误出具修复方案,则原告将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处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出具书面的定损报告,亦没有作出修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及时确定该车辆损失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供其定损的照片,也没有进一步举证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91859元,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397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价格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该车辆损失的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价格评估费3970元,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拖车费900元的问题。上述拖车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产生的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拖车费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91859元、价格评估费3970元、拖车费900元,以上合计96729元。粤J×××××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包括赔偿限额为16737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的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67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保险金96729元给原告张泽鹏。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11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丽珍 更多数据: